歐洲議會和理事會97/23/EC 指令
1997年5月29日通過
為各成員國在有關承壓設備的法律上取得一致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在考慮建立歐共體的<條約>,特別是條約第100a條的有關規定、在考慮執委會的提案、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后,按條約第189b條規定的程序和1997年2月4日由調解委員會批準的共同條款,
1. 鑒于內部市場應是一個沒有內部障礙,保證商品、人員、服務和資金自由流動的地區;
2. 成員國關于人員健康安全和保護,包括家畜和財產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行政條例在內容和范圍上有分歧;現有歐共體未包括承壓設備的法規;各成員國對此類設備的證書和檢驗程序還不同;這些分歧成為歐共體貿易障礙;
3. 統一國家法規只不過是為了消除自由貿易障礙;這一目標不能由個別成員國滿意地達到;僅有本指令規定了設備在可行范圍內流轉必不可少的要求;
4. 低于0.5bar的承壓設備由于低壓不具有嚴重性;這類設備因此在歐共體流轉不應有障礙;本指令適用于最大許用壓力PS超過0.5bar的設備;
5. 本指令涉及由幾個承壓設備組成一個完整的具有特定功能的組合體;這些組合體范圍從最簡單的組合體如壓力鍋到復雜組合體如水管鍋爐;如果組合體的制造商打算將其作為一個整體投放市場服役——而不是以單個元件形式——該組合體必須遵循本指令;另一方面,本指令不包括在用戶職責范圍內的在現場組裝的承壓設備;
6. 本指令目的在于統一各國關于壓力危害的條款;對于這類設備的其它危害,將由其它指令處理;按條約第100a條規定,承壓設備可能包括在其它指令的產品范圍內;由于壓力危害,條款會在一些指令中出現;如果這些條款經充分考慮,可提供合適保護,將與設備有關的壓力危害降到最小;本指令將不包括這類設備;
7. 如果國際慣例包括承壓設備,有關運輸和壓力的危害將由即將公布的基于該慣例的歐共體指令或現有指令的增補進行處理,本指令不包括這類設備;
8. 某種特定承壓設備,盡管其最大許用壓力大于0.5bar,但不產生嚴重壓力危害,并且這種設備是合法制造或投放于某一成員國的市場時,該設備在歐共體自由流動不應有障礙;為了這種設備的自由流動,在本指令范圍中包括該種設備沒有必要;本指令范圍內未包括這類設備;
9. 對于其它最大許用壓力大于0.5bar并且具有嚴重壓力危害的設備,考慮其自由流動和得到保證的安全保衛等級,本指令未包括在內;這些例外經定期評審以決定是否采取歐盟級別的措施;
10. 消除貿易障礙的技術條例必須遵守1985年5月7日經技術和標準統一后制訂的“新協定”,該“新協定”要求在成員國內部在不降低現有的立法保護等級前提下,就安全基本要求和其他社會要求進行定義;協調會要求將一批產品歸入一個指令以避免經常修改和產生眾多的指令;
11. 為各成員國在有關承壓設備的法律上取得一致而制訂的現存歐共體指令在本領域消除貿易障礙取得了實質性進展;這些指令僅僅覆蓋很小范圍;歐洲理事會1987年6月25日為協調各成員國簡單壓力容 器的法律而制訂的87/404/EEC指令是對“新協定”有關承壓設備的首次使用;現有指令不打算用于87/404/EEC指令的范圍;在本指令實施后不超過3年內,將對87/404/EEC指令的應用情況進行審核,以確定是否將該指令并入現有指令;
12. 為各成員國在有關壓力容器和檢驗方法的法律上取得一致而于1976年7月27日制訂的76/767/EEC綱領性指令和委員會指令僅僅是選擇性的;由于雙邊認可的承壓設備的試驗和發證程序不能滿意地實施,因此必須由有效的歐共體法規代替;
13. 為便于產品的技術開發,本指令必須用最通用的術語“承壓設備”;
14. 為確保承壓設備的安全,基本的安全要求必須符合;包括這些要求分成承壓設備必須滿足的一般要求和特定要求;當特定類型承壓設備打算考慮這些特定要求時;當特定的III類和IV類承壓設備必須進行包括最終檢驗和驗證試驗的最終評審時;
15. 如果成員國允許目前尚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承壓設備進行貿易展覽;在示范時,必須按成員國一般安全條例要求采取適當的安全措施以保證人員的安全;
16. 為便于示范符合基本要求,在歐洲級別上進行標準統一是有用的,尤其是在對承壓設備進行設計、制造和試驗時,符合這些標準可確保產品滿足基本要求;當這些歐洲級別的標準由私人機構草擬時,必須處于非強制性狀態;因此,為這個目的,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和歐洲電子技術標準委員會被認為是具有采納統一標準的權力機構,歐洲委員會和上述兩機構于1984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規定了標準統一必須遵循的基本綱領;
17. 因此,本指令規定,統一標準是上述一個或兩個機構所采納的技術準則(歐洲標準或統一文件),為符合1983年3月28日的83/189/EEC委員會指令,調查委員會按上述基本綱領要求推出了一程序,為現場技術標準和規范提供指南;在標準化方面,調查委員會在委員會的幫助下,執行83/189/EEC指令,如有必要,委員會將和技術專家協商;
18. 要求用安全材料制造承壓設備;采用統一標準有助于確定重復使用材料的特征;如果這些材料特征由歐洲進行批準,則這些批準應由指定的授權機構出版;如果材料符合歐洲批準要求,可視為符合本指令基本要求;
19. 因此,根據使用承壓設備具有危險性這一特征,有必要制定程序以評審與本指令的符合性;這些程序應與承壓設備固有的危險等級相一致;因此,對于每類承壓設備,必須有一充分的程序或兩種等價的可供選擇的程序;采納程序是1993年7月22日委員會制訂的關于符合性評審程序和使用CE標記的93/465/EEC決議的要求,其目的在技術統一指令中采用CE標記;這些程序的詳細程度取決于承壓設備驗證的特性;
20. 成員國授權用戶檢驗員按本指令結構要求執行符合性評審;基于這個目的,本指令為成員國授權用戶檢驗員提供了準則;
21. 因此,根據本指令的有關條例,作為承壓設備最終評審的一部分的特定符合性評審程序的每一項必須由授權機構或用戶檢驗員進行檢驗和試驗;在其它情況下,最終評審可通過授權機構的不定期視察監督進行;
22. 作為一般規則,當承壓設備由制造商或制造商在歐共體的授權代表進行CE標記時;CE標記意味承壓設備符合本指令的有關規定和其它有關指令對CE標記的要求;根據本指令要求,當承壓設備僅有很小的壓力危險,因此取證程序可豁免時,不應進行CE標記;
23. 成員國根據條約第100a條規定,采取措施限制或禁止可能對人員安全,家畜和財產安全有危害的承壓設備投放市場、服役和使用時,這些措施應受歐共體控制程序制約;
24. 根據本指令所作出決定的接收人必須意識到作出這些決定的原因和他們可采取的上訴手段;
25. 有必要采取過渡措施,確保在本指令生效之前,按各國強制性法規制造的承壓設備投放市場和服役;
26. 有必要在附件中,將這些要求盡可能表達清楚,使得所有用戶,包括那些中小型企業(SMES)很容易遵守;
27. 根據1994年12月20日達成的條約第189b條的程序,歐洲議會、理事會和措施執委會協商制定協議,決定采納本指令。